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_其它文件_市人民政府办公室__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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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7330010/2019-09593 分       类:
  • 发文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2019-03-06 10:07
  • 名称: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文号:东府〔201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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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9〕20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道路

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936

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保证城市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改善城市面貌,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包括其声屏障、标志牌、分隔带、护栏、隔离墩、涵洞、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检查井、雨水口等附属设施。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各园区、镇(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市政府事权下放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通过东莞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系统、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官网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水务部门、城建工程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挖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经营性场所。经许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行人、交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核发《东莞市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许可证》或《东莞市市政设施建设类许可证》,申请人必须在占用、挖掘作业现场悬挂《东莞市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许可证》或《东莞市市政设施建设类许可证》以及审批项目信息公示牌(包括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施工日期、监督投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施工现场围挡围蔽,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七条占用、挖掘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八条市城市基础设施类重大建设项目建设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纳入“绿色通道”审批。

第二章 关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申请表》,并提交如下相关材料:

(一)《东莞市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申请表》;

(二)申请书,包括申请事由、位置、规格、起止时间、现状情况等内容;

(三)承诺书,包括承诺按批准内容实施、占用期内不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占用期满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场地原状等内容;

(四)占用城市道路的相关图纸,包括区位图、平面图、效果图等;涉及城市道路桥梁桥区的,还需提供桥区部分的实施方案,包括实施方式、申请期限、平面示意图等;

(五)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还需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八)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还需提供占用城市绿地的现状彩色照片以及占用城市绿地的平面图。

第十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东莞市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许可证》的标牌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显眼处;

(二)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用途占用城市道路;

(三)在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堆放物料的,应设置安全围护设施和明显标志,保持路面畅通;

(四)不得建筑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六)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九)临时占用期满应及时清除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的物料,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

(十)不得损坏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十一)原则上要求平行道路方向占用,避免垂直道路占用,并留有足够空间给予通行;

(十二)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占用城市道路期间擅自改变占用城市道路的用途,违反批准的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间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赔偿或修复。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前,持《东莞市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许可证》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申请。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市政施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 关于挖掘城市道路的规定

第十四条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东莞市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申请表》;

(二)申请书,需说明申请的原因、具体位置、面积以及申请时限等;

(三)设计图纸,包括区位图、平面图、立面图、构造图等;

(四)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正本或副本;

(五)项目合同;

(六)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七)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

(八)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物探资料,包括平面图、横截面图、纵刨面图及成果报告等;

(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开挖范围包含城市绿化用地的,还需提供申请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的现状彩色照片及平面图;

(十一)开挖范围涉及城市桥梁桥区的,还需提供工程涉及桥区范围的实施方案(包括实施方式、申请期限、平面示意图等)、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包括明确开挖深度,现状桥下净空、桥底开挖方式、完工后桥下净空、对桥梁的保护措施等);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因施工需要设置的临时管线及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除外),还需提供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进行道路挖掘行政许可时,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挖掘城市道路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有关规定流程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市政、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挖掘城市道路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施工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开挖前应当探明和了解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既有设施。因施工造成管线、道路附属设施等既有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单位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和有关的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应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横跨城市主次干道、支路以及路口挖掘的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顶管技术等非开挖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原则上每段长度不得超过200米,跨越两个城市主干道交叉口,必须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

第二十条申请人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主动协调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辱骂和殴打市政管理人员,妨碍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加大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监管力度,发现未按照批准的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越权审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4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331日。《东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东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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