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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www.dg.gov.cn  2019-02-28 09:3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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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201918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9228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工程造价咨询、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是指用于实现建设工程基本功能且与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职责权限实施: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粮食和能源、工业和信息产业、水利、交通、环境保护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分别由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由商务部门负责。

(五)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六)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市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另有分工的,从其规定。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平台、交易平台、评标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需要的场所和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监督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供交易服务。

第六条招标公告应当在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

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的,发售招标文件及接受投标申请、投标人投标资格结果公示、开标、评标、定标、中标结果公示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1.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不属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3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5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四)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述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符合政府采购适用范围且达到应当招标限额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可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产生的承包商;未达到应当招标限额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设备、材料,按照政府采购、产权交易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可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第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企业投标,并按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函的方式邀请特定的企业参加投标,并按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项目可按有关规定采用邀请招标。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外,使用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实施相关招标工作,由工程所在地园区、镇街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一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已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还应当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等条件。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监理等与工程有关的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审批、核准前申请单独审批、核准。招标人申请单独核准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确认工程规划方案相对稳定,并提供政府批准同意文件;

(二)有满足招标的相关技术条件;

(三)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书面承诺,自行承担项目无法实施风险及造成的损失。

招标完成后,未完成其他必要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展后续活动。

第十四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同类项目招标经历的人员,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可兼任)、招标文件编制人、复核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申请人资格;

(三)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四)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五)草拟合同;

(六)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营业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招标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施工、工程总承包(EPC)招标,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省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可以采用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均采用资格后审。货物、服务招标的资格审查方式一般均采用资格后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管理和履约能力强且有持续建设任务的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试行通过设立承包商预选库进行资格预审。承包商预选库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一次集中招标确定若干家有效期不超过2年的预选企业。建设单位应根据承包商预选库的企业履约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应急抢险工程队伍储备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招标核准手续:招标人应按规定向项目审批部门办理招标核准,就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者部分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等申请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工程所在地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二)招标人编制和发售资格预审文件(采取资格预审的)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发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三)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公告发布手续。招标公告应当在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连续发布,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不应撤回。

(四)对于采用资格预审和承包商预选库招标的,招标人依法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人名单,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向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审查结果,并通过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对外公示。

对于采用资格后审办法招标的,应当在开标后由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五)根据潜在投标人提出的异议进行答疑并发布补充通知等。

(六)招标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公开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

(七)招标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当场开标、唱标。

(八)招标人按需要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定标。

(九)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过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将中标结果对外公示。

(十)招标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对于投资较少的工程项目或邀请招标项目,可试行简易程序进行招标,评标方法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实施。采用简易招标法的,应当在开标后由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简易招标具体操作规程由行政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参照行政监督部门发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自行编制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并告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施工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工程业绩等方面。招标人对投标人设置工程业绩要求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省、行政监督部门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于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要求投标人具备完成过质量合格的类似工程业绩,并可以对工程业绩设置1个指标要求,或者设置多个指标要求但仅需满足其中之一即可。对于招标项目所需企业资质级别已是最低资质等级的,不得设置业绩要求。上述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有关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要求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本身所对应的指标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提高资质等级、缩小资质类别范围、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二)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也可以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等。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施工、监理招标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勘察、设计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必需的合理时间。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采用简易招标法的,招标人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书,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予以限制:

(一)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承揽业务的;

(二)经信用中国网站查询确认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依法应当限制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的,招标人可以通过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予以限制:

(一)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三年内在本市有放弃中标、拒不签订合同、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履约担保情形的;

(二)中标人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失信行为,不符合中标条件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导致重新招标,再次参与同一项目投标的;

(三)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三年内被招标人履约评价为不合格且经行政监督部门确认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涉嫌行贿、串通投标或者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正在接受相关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一年内因拖欠工人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被本市相关部门通报的;

(六)因失信行为被行政监督部门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七)依法可以限制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工程总承包项目的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与前述单位有控股或者被控股关系的机构或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

参与施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项目的投标,投标人应确保拟投入的项目负责人符合承接工程业务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或者在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内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申请人少于3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经评议有效投标的投标人数量不足3个的;

(四)国家、省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招标失败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原因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可以调整招标方式或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应当在交易平台和监督平台上自主登记企业和人员等相关信用信息,并对其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应当及时更新维护,避免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投标人未及时更新维护,导致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质、业绩、企业信誉、主要人员资历等信息来源于行政监督部门信用平台的,评审信息以投标人在该平台上申报并公示的相关信息为准,但投标人申报虚假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条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或者择优制。采用择优制的,每个标段的合格投标申请人超过资格预审公告、文件规定的数量时,招标人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式择优一定范围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公开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投标申请人不足7个的,资格审查方式应当调整为资格后审。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项目,投标人超过规定数量时,招标人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式择优一定范围的投标人进入评标环节。

评分排名的程序规范由各行政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采用资格预审和承包商预选库招标的,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开标、评标。

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应当参加开标、评标的项目,开标、评标过程中,需要投标人进行澄清的,应当由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进行澄清,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澄清的,视为投标人放弃澄清的权利。拟派项目负责人擅自离开的,视为认同开标、评标结果。

第三十三条开标、评标和定标等招标投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主持。

第三十四条鼓励招标人申请公证机构参与开标、评标、定标等环节。

第三十五条开标、评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名的;

(二)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但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三)投标人名称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五)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评标办法,具体如下:

(一)简易招标法,是指对投资较少的一般工程项目,或者邀请招标项目,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书,不组织专家评审,以诚信优先为原则,按照招投标交易系统辅助,招标人确认的简化招标程序进行招标的方法。

(二)综合评估法,是指在投标人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因素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估后,按综合评估的结果由优到劣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评审,以评标价格最低者为推荐中标人的一种评标方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办法。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方案设计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的专家参加评标,并依法做好相关回避和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接受、协助、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同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

对设计招标项目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管理和履约能力强、决策约束制度完善、有持续建设任务的建设单位实施的大型及以上或技术复杂项目,试行由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自主确定中标人的评标定标制度。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定标原则予以明确,并在相关报告中详细说明其确定中标人的理由。

第四十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项目,招标人负责组建定标委员会。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定标委员会运行过程中的管理、监督责任。

定标委员会成员原则上从招标人、业主或者使用单位及其上下级机构的相关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中产生,成员数量为7人以上单数。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于定标当日从2倍以上的备选人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从本单位直接指定部分定标委员会成员,但总数不得超过定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定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评标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评标专家独立评审意见;

(二)评标委员会集体意见;

(三)列明各中标候选人得分、排名、详细评价及优缺点;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定标报告参照上述内容编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根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质量、进度、安全、造价控制、人员到位、履约能力等方面的诚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和动态管理,建立奖惩机制和信用联惩制度,依法在监督平台发布信用记录,交易平台应当汇总各行政监督部门的信用数据并予以公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反馈专家评标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信用评价等信用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是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资格审查、筛选入围名单、推荐和确定中标人等活动的重要依据,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至少应当包括:

(一)开标记录、暗标编号记录、专家抽取记录等相关招投标过程记录资料;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资料;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监督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试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评标定标制度的,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中还应当包括定标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资料和定标报告。

第四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随机抽查、现场监督、网络在线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组建不少于三人的招标监督小组对开标、评标、定标过程进行监督,及时指出、制止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但不得就资格审查或者评标、定标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者参与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的讨论。

特殊情况导致开标、评标或者定标无法继续进行的、相关人员存在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被指出后仍拒绝纠正的、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招标监督小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监督部门。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正确履行职责,下列行为属未正确履行职责:

(一)编制的招标文件与行政监督部门发布的范本不一致且未作出标示和说明;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最高投标限价超出经财政部门批准预算,或未按照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

(三)招标监督小组履职不到位或者干预、影响评标、定标过程和结果;

(四)定标委员会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签订合同或者签订的合同与招标文件条款不一致;

(六)未按招标文件约定收取中标人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

(七)其他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文件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决策约束制度;资格预审、入围筛选、评标、定标等事项应当纳入决策约束制度。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考核中,应当包括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以及决策约束制度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活动有效投诉的;

(四)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遇到招投标交易系统崩溃、网络中断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即时恢复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可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异议和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的投诉,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可就投诉内容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和定标委员会成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在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和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复审,专家、专业机构出具的复审意见可以作为调查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投诉内容不涉及第一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且在开标、评标、定标过程中未被发现的,视为对中标结果没有造成实质影响,招标人可以依法继续开展招投标活动,否则,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经查实投标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中标人应当按照投标承诺履行项目管理班子配备义务,不得擅自更换施工、工程总承包、监理项目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

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注册执业人员或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其从业资格不得低于中标承诺条件,且需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并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因重病或者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导致2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者调离原任职企业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所在单位认为其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七)死亡的。

因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原因被更换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人员,自备案更换之日起12个月内,限制其参与本市其他项目工程投标。

第五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造成合同价款发生变更的,按照市政府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招标人拒不改正的,列入失信黑名单,取消其试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定标制度的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招标人不按本办法的规定组建招标监督小组、定标委员会的;

(二)招标监督小组非法干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定标的;

(三)招标监督小组、定标委员会擅离职守的;

(四)定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定标的;

(五)定标委员会存在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六)招标监督小组、定标委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投诉人、被投诉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以及招标监督小组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或对自身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六章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中“日”指自然日。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所称“类似工程”,是指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等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应当采用的资质类别与招标项目应当采用的资质类别相同的工程。对于市政公用工程招标项目所设“类似工程”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类型细化至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城市隧道工程、公共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

本办法涉及名额的计算,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整。

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暂行办法自2019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228日。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过去制定的文件中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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