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04219773/2012-03053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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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发文日期:2012-10-23 00:00 - 名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事指南 - 文号:
一、业务类型
行政许可类
二、办事事项名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
三、办事事项子项名称
无
四、申请的受理窗口
东莞市卫生监督所受理发证科
五、办事事项的决定机关
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省管辖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我市各镇(街)管辖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各镇(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六、事项设立的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七、办事内容及申请条件
(一)办事内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
(二)申请条件: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八、申报所需的材料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验收申请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附表3)
(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附表5)
(四)医疗机构分类登记审检书
(五)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租用合同)
(六)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七)资信证明(附表8)及资产评估资料(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八)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附表9)及任职文件复印件
(九)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附表10)
(十)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及《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情况登记表》
(十一)医疗机构管理组织架构图、部门科室设置名录,各部门科室负责人名录及身份证、毕业证、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等证件复印件
(十二)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所有拟聘用医生、护士、药学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身份证、毕业证、有关资格证、执业证书等证件复印件,以及附设药房(药柜)的药品种类清单(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药柜的药品种类必须符合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广东省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的规定)
(十三)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十四)病房每床单元设备清单
(十五)医疗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与东莞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签署的医疗废物处置协议
(十六)由两人(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股份制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十七)医疗机构设置批准时核准有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放射治疗专业、核医学专业或介入放射学专业)的应同时提交放射诊疗许可要求的相关材料
(十八)其他相关资料
注:
1.设置人(单位)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同时申请办理执业(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执业(变更)注册手续。
2.放射诊疗及其他特殊诊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配置等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另行审批。
3.经各镇(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的医疗机构直接向镇(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其他医疗机构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验收申请。
4.以上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均需验原件,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设置单位公章(个人设置的需设置人签名)。
九、申请表格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等相关表格,可在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网站(http://www.dgwsj.gov.cn)和东莞卫生监督所网站(http://www.dgwsjd.gov.cn)免费下载。
十、申办流程图
十一、办理时限
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十二、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十三、办理地点及时间
地点:东莞市莞城区学院路178号东楼一楼受理发证大厅。
时间: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十四、咨询电话
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政科(科教科): 23281228
东莞市卫生监督所受理发证科:22625221
十五、投诉电话
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3281111
东莞市卫生监督所:22625880
十六、备注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1.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2.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投资不到位;
4.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5.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7.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8.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十七、申办对象
1.个人
2.公司(企业)
3.机关团体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