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_规章_市人民政府办公室__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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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7330010/2019-09581 分       类:
  • 发文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2019-02-20 15:09
  • 名称:东莞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 文号: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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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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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9130日市人民政府十六届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51日起施行。

市长   肖亚非

                         2019220


东莞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和电力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应对相关突发性事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局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电力企业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依法防范和查处盗窃、破坏、违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开展常态化、专业化执法工作,并依法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第七条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并在编制时广泛征求各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和报送批准。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我市能源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或修编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明确发电、输电、变电设施的布局。编制或者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提出的电力设施规模,确定电力设施的用地面积、坐标位置、管线廊道走向,并统筹安排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电力建设项目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工作,协调落实变电站站址、配电房位置、线路路径、青苗补偿等,并按照规划在每年年初确定下一年度的变电站建设用地。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对杆、塔基础用地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条电力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当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力建设项目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核准、规划许可以及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具体保护要求等。

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前已有的林木和建(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新种植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需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建设需跨越、穿越、占用市政道路、铁路、轨道、公路、码头、河涌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造成损失的,经协商同意后,由电力建设单位向相关产权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地且按国家电力设计规程要求砍伐出通道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达成补偿协议。林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协助电力建设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和采伐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复。砍伐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电力通道内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

因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对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城市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批准后实施,对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给予补偿。修剪、砍伐后,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树木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距离符合安全距离要求。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和安全标志:

(一)林区和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区界;

(二)电力线路穿越、跨越的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以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

(三)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或者围栏;

(四)变配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电缆终端站围墙以及围栏;

(五)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的管沟以及管线;

(六)地下电缆、水底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电力企业应当加强标志的保护工作,制止危害电力设施标志的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

(二)非法占用或者改变建设项目中规划安排的变电站、配电房、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用地;

(三)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四)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五)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施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围闭、损毁电力设施,封堵巡查道路;

(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鱼塘、水库钓鱼;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倾倒酸、碱、盐等有害化学物品;

(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搭建临时棚屋、铁皮屋等建(构)筑物;

(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放塑料、薄膜、帆布等易飘挂物以及垃圾、沙石等;

(六)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焚烧物品;

(七)向电力线路或者其他电力设施射击、抛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打桩、钻探、开挖、使用起重机械、升降机械等施工作业或者在距电力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施工、爆破作业。

对于作业现场可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企业有权要求作业单位停止施工、进行整改;作业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拒不整改的,电力企业可以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对作业区域中止供电。

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告知电力企业,由电力企业到现场进行安全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上擅自搭装广告招牌、通信、广播线路等物件或者其他遮蔽物、障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要求及时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行拆除清理。

第十八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和高杆植物。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林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修剪林木,保证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距离符合安全距离规定。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林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依法进行林木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有下列紧急情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采取修剪或者砍伐林木等紧急处理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一)林木已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

(二)因林木倒伏等造成电力供应中断的;

(三)其他突发性事件。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自采取措施之日起10日内告知林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电力企业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影响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以及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要求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承担相应费用;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与电力设施互相妨碍,应当合理保护已建的电力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重建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设施产权人应当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企业共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经营废旧电力设施器材、金属材料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金属材料的,经办人须出具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且该单位证明应当注明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金属材料时,应当查验、登记并留存经办人、出售人的身份证明资料以及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以备公安机关查核。收购单位的收购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金属材料收购的单位应当依法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视频监控录像有效存储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查、检查、维护电力设施以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及时发现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并组织抢修、处理故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做好现场保护,配合完成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电力设施安全及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更新,及时采取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单位用户的电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建立受电工程、设备技术档案,并加强管理;

(三)编制应急预案,制定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定期进行演练;

(四)规范标志受电装置,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

(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制定受电装置安全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

(六)加强受电装置的日常运行维护,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受电装置;

(七)配合电力企业开展用电安全检查,及时落实电力企业提出的整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电力用户管理制度,并确定重要电力用户名单。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加强受电设施管理,定期巡查、检查、维护受电设施。电力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整改。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应急救援组织建设,提高电力应急保障能力。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在发生电力突发事件时,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及时恢复正常供电。

第二十八条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完善各项应急预警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设施、变配电设施、电力电缆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依法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自然人电力用户。

本办法所称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本市的政治、经济、社会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电力用户。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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