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_其它文件_市人民政府办公室__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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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7330010/2019-09594 分       类:
  • 发文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2019-03-07 10:13
  • 名称: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 文号:东府〔201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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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府〔2019〕21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土地

征收实施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937


东莞市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土地管理,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工作,有效保障农民集体及农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 201049)、《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粤府令第248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征地公告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4110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委托建设用地审批(审核)职权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81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审批及相关组织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受委托实施原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审核)的土地征收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等建设用地审批(审核)职权,并将拟征收土地报批材料的组织、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及实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批职权委托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四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征地红线的拟定工作,在拟定征地红线时,应主动避让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或湿地公园红线,核对拟征地红线涉及林地情况并出具证明材料;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相关权利人做好征地动员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政府委托做好拟征收土地报批材料的组织工作;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及实施工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批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自然资源部门委托做好拟征土地的现状调查工作;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确认工作;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工作;征地补偿登记工作。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部门是征地报批审查责任单位,承接省自然资源部门用地报批审查上报职能,主要负责全市征地报批材料的实质性审查及上报工作,拟征收土地的城市规划审核工作,指导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征地报批和实施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委托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拟征土地的现状调查工作;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确认工作;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工作以及征地补偿登记工作。

园区、镇(街)自然资源部门实施征地报批材料的初审,联合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征地听证、发布征地预公告、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相关实施工作。

第六条市内各公证处依申请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张贴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预存和支付,保证专款专用,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征地社保工作。园区、镇(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出具社保审核意见书,联合园区、镇(街)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征地听证告知及听证工作,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分配工作。

第九条市林业部门是征占用林地审核责任单位,主要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使用林地申请进行初审,并报省林业局依权限审批;指导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项目实施主体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指导园区、镇街林业管理部门核对征地红线涉及林地情况;根据自身职能,作为东莞市土地审批委员会建设用地供应与开发利用监管会审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对土地报批提出意见。

第十条其他相关部门依职责配合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第三章    征地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建设规划拟定征地红线,园区、镇(街)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并发布征地预公告。

第十二条征地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拟征地范围、位置、面积、地类、土地用途;

(二)    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

第十三条征地预公告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张贴在拟征土地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村小组公告栏进行公示(村小组未设置公告栏的,可在村民小组内村民聚居地的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第十四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拟征地红线,组织调查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青苗、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规格、数量等情况,制作拟征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权利人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拟征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

(二)   拟征土地上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规格、数量。

第十六条拟征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代表签名加盖公章、相关权利人签名予以确认。相关权利人因故未能签名确认的,应将调查结果送达未能签名的相关权利人,送达后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公示结束后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记录公示情况,确认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园区、镇(街)自然资源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履行批前听证告知程序,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权利人可对拟征收土地的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提出意见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申请听证的,由园区、镇(街)自然资源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出席听证;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放弃听证的,经集体表决后出具放弃听证证明。

第十八条听证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时间及程序;

(二)   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含拟征地的权属、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

(三)   拟征地养老保险方案(包含拟征地所需安置的养老保障人数、征地养老保险费用等信息);

(四)   拟征地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包含拟征收土地范围内青苗、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种类、数量等内容)。

第十九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听证告知书张贴在村委会(居委会)、村小组公告栏进行公示(村小组未设置公告栏的,可在村民小组内村民聚居地的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有关规定及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对拟征收土地的有关事项(拟征地的权属、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进行集体表决。

通过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5日, 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第二十一条拟征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征地预公告、听证告知书公示、集体表决结果公示的张贴情况应拍照取证。制作公示张贴情况备查表,经负责张贴的工作人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以及参与张贴工作的两名以上股东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章,随同征地报批材料一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征地补偿费用预存入征地补偿费指定财政账户或预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征地留用地原则上采用折算货币补偿方式落实,确需采用实地留用的,留用地用途仅限于工业或公共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规划审核、使用林地审核等手续,并组织征地报批材料,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征地报批手续。

各园区、镇(街)在开展建设用地报批组卷和审批时,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和林地许可使用手续审核工作同步开展,不得在用地审批完成后再开展征地社保和使用林地审核工作。其中,社保审核意见可后置到征地实施环节完成;林地审核意见可后置到土地供应环节前完成。由国务院审批的用地,征地社保审核意见后置到上报自然资源部审核前完成;林地审核意见后置到自然资源部上报国务院审批前完成。

第二十五条市自然资源部门收到征地报批材料并经审核后逐级上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

第四章    征地实施程序

第二十六条批准征收土地后,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征地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拟定并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第二十七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公告期限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五)载明被征土地所有权人及相关权利人不服征地决定的,享有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就征地批复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六)征地红线图。

第二十八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时,须将征地批复、征地红线图作为公告内容一并予以公告、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时间为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张贴情况应拍照取证。制作公告张贴情况备查表,经负责张贴公告的工作人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以及参与张贴工作的两名以上股东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章,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公证处申请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张贴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一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征地补偿登记和收集意见办公地点,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期满后,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公告期间的补偿登记情况出具补偿登记情况说明,连同征地补偿登记表一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园区、镇(街)自然资源部门在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报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三十四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五)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园区、镇(街)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张贴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须将征地批复、征地红线图作为公告内容一并予以公告、张贴。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间为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情况应拍照取证。制作公告张贴情况备查表,经负责张贴公告的工作人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以及参与张贴工作的两名以上股东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章,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委会(居委会) 、村小组公告栏进行公示(村小组未设置公告栏的,可在村民小组内村民聚居地的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征收镇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在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除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告栏张贴外,还应在市自然资源部门网站进行公告。

第三十七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获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缴纳相关税费。其中:已预存征地补偿费的将预存费用全额拨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报批前已预付征地补偿费的,提供银行凭证备查。同时做好征地范围内原不动产权的注销工作。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及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安置措施管理和使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

第三十八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选择征地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预付或预存征地补偿费时一并支付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

第三十九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土地的具体实施工作,征地实施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征地实施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第四十条征地实施相关备案材料应包括:

(一)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征地补偿费、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银行凭证或收款收据;

(二)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情况备查表;

(三)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证书;

(四)   补偿登记情况说明及补偿登记表;

(五)   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征地相关税费的银行凭证。

第四十一条自然资源部门收到征地实施相关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建设用地告知函,告知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供地,同时抄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四十二条园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向园区、镇(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拨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征地报批及实施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94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3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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