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东莞市盛海拖轮有限公司。
地 址:东莞市沙田镇先锋村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曹桂森。
根据原广东省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关于转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核查部分港口违规收费有关线索的函>的通知》,本机关依法于2018年9月4日起对你公司的收费行为进行检查。
经查实,你公司违反《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的规定,存在如下收费行为:
1、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对航行国内内河航线内贸船舶和航行国内沿海航线内贸船舶提供拖轮服务,按原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拖轮费,未按交水发〔2017〕104号文件要求,从2017年9月15日起执行文件规定的拖轮费收费标准。
2、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在未区分航行国内内河航线内贸船舶和航行国内沿海航线内贸船舶的情况下提供拖轮服务,统一按你公司与港区内各家船舶代理公司协商约定的《航行国内内河航线船舶拖轮费基准费率表》收取拖轮费。
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向5726艘内贸船舶共收取拖轮费36725868.2元,对服务船舶实际航行航线未进行核实与登记,无法统计已提供拖轮服务的内贸船舶当中航行国内沿海航线和航行国内内河航线的船舶数量和拖轮费金额。
上述事实有检查时制作的《检查登记表》、《询问笔录》、收费票据等为证,你公司对证据已签名、盖章认可。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于你公司违规收费行为严重,产生社会影响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规定,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公司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并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450,000(肆拾伍万元整)。
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公司须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人民币450,000(肆拾伍万元整)汇入东莞市财政局统一罚没款账户(携带《东莞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到东莞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的任一间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同时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第三联送我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备查。
如你公司逾期不执行本处罚决定,将按相关法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公司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
201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