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燃气管理类修订)》的通知_规范性文件_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__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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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774014545/2015-01366 分       类:
  • 发文机关:市城管局 发文日期:2015-01-09 00:00
  • 名称: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燃气管理类修订)》的通知
  • 文号:东综管[201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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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燃气管理类修订)》的通知

 

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燃气管理类修订)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1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初次违法,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经责令停止经营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②涉案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经营活动导致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②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的;
③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二、三款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仍继续经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轻微

初次违法,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经责令停止经营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②涉案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经营活动导致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②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的;
③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燃气经营者禁止的行为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向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或者拒绝供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涉及用户100户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涉及用户在100户以上500户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涉及用户在500户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燃气经营者禁止的行为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燃气经营者禁止的行为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轻微

提供或储存的气瓶总容积1m³以下的(折合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实瓶28个左右)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提供或储存的气瓶总容积1m³以上2 m³以下的(折合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实瓶56个左右),或造成一般燃气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提供或储存的气瓶总容积2m³以下的(折合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实瓶56个以上),或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的(有人员死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燃气经营者禁止的行为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销售钢瓶数量在10个或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般

销售钢瓶数量在10个以上50个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销售钢瓶数量在50个或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

燃气经营者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执行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禁止的行为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和擅自接受委托的施工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涉及用户数50户以下,且未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涉及用户数50户以上300户以下,或造成一般燃气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涉及用户数300户以上,或造成重大燃气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禁止的行为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轻微

违反《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且未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违反《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造成一般燃气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违反《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造成重大燃气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禁止的行为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或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造成人员受伤的安全事故;
②较大社会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造成人员死亡的安全事故;
②严重社会危害后果;
③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2个或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2个以上5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严重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10个或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3个或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给予警告

一般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3个以上10个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10个或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4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的,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违反规定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影响100户或以下用户用气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违反规定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影响100户以上500户以下用户用气,或造一般安全事故无人受伤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违反规定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影响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用户用气,或造成人员受伤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严重

违反规定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影响1000户或以上用户用气,或造成人员死亡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的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四款,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

轻微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储罐、气瓶总容积1m³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

一般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储罐、气瓶总容积
1m
³以上2m³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

严重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储罐、气瓶总容积2m³以上4m³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

特别严重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储罐、气瓶总容积4m³以上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

16

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投资规模小于30万元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般

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投资规模大于30万元小于50万元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投资规模大于50万元小于100万元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投资规模大于100万元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7

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

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事项数为1项的

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

一般

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事项数为25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事项数超过5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8

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轻微

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10台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般

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5000元罚款

严重

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50台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19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的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30台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30台以上100台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100台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0

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未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人值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般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

燃气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未按规定备案,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以及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的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笫三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未按规定备案,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以及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轻微

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未妥善处理,造成500户以下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般

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未妥善处理,造成500户以上2000户以下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未妥善处理,造成2000户以上5000户以下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或造成人员受伤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未妥善处理,造成5000户以上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22

任何单位、个人、燃气用户禁止的行为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
(五)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居民用户且未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般

公建、商业用户且未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3

管道企业禁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 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4

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5

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 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 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 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 作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6

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 在地面管道线路、 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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