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774014545/2015-01365 分 类:
-
发文机关:
市城管局 发文日期:2015-01-07 00:00 - 名称:
新修订《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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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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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推送关键词: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1 |
违法堆放、吊挂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2条第1款: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9条第1项: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吊挂杂物3件以下或者堆放物品1立方米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吊挂杂物3件以上10件以下或者堆放物品1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吊挂杂物10件以上或者堆放物品5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罚款 | ||||
2 |
违法泄漏、遗撒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5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6条第1款: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露、遗撒。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9条第2项: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污染路面面积2平方米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污染路面面积2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污染路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200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500元罚款 | ||||
3 |
违法倾倒垃圾、粪便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29条第2款: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9条第3项: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污染面积2平方米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污染面积2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改正违法行为,处以500元罚款 | ||||
4 |
违法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2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5条第1款: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9条第4项: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污染路面2处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污染路面2处以上10处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污染路面10处以上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500元罚款 | ||||
5 |
高空掷物、泼水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5条第2款: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9条第5项: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警告 |
一般 |
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罚款 | ||||
6 |
违法涂写、刻画、张挂、张贴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5条第2款: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9条第5项: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涂写、刻画、张贴小广告1处或张挂宣传品累计面积1平方米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涂写、刻画、张贴小广告10处以下或张挂宣传品累计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涂写、刻画、张贴小广告10处以上或张挂宣传品累计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罚款 | ||||
7 |
违法经营洗车业务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5条第3款: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9条第5项: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在背街小巷经营性冲洗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
警告 |
一般 |
在背街小巷经营性冲洗且经教育不改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次干道经营性冲洗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在街道、主干道经营性冲洗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 ||||
8 |
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2条第2款: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9条第6项: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责任区内立面整洁,周边秩序良好,但路面有1处垃圾或杂物,或吊挂1处物品,并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责任区内路面有5处以下垃圾或杂物,或吊挂5处以下物品,影响市容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任区内路面有5处以上垃圾或杂物,或吊挂5处以上物品,影响市容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200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500元罚款 | ||||
9 |
不按规定处理生活垃圾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2条第2款: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9条第6项: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不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处理垃圾1立方米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不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处理垃圾5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填埋的规定处理垃圾5立方米以上,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改正违法行为,处以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10 |
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8条第4款: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29条第1款: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9条第6项: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1立方米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5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5立方米以上,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11 |
违法排放空调冷却水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3条: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9条第7项: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其违法排放空调冷却水的情况较轻,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影响的 |
警告 |
一般 |
其违法排放空调冷却水的情况较重(如同时有多台空调同时排水,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劝告仍不纠正其违法行为的,或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后拒不纠正其违法行为,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12 |
违法抛弃、倾倒废弃物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9条第8项: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2立方米以下的 |
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2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罚款 | ||||
13 |
违法饲养家禽、家畜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0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鸡、鸭、鹅、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0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鸡、鸭、鹅、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饲养家禽家畜5只以下,且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7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饲养家禽家畜5只以上,且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70元以上9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9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14 |
不设置安全护栏、围蔽设施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6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8条第6项: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1条第1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长度5米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
一般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长度5米以上10米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长度10米以上20米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长度20米以上30米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长度30米以上,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罚款 | ||||
15 |
不及时整理、覆盖停工场地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6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8条第7项: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1条第1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面积1平方米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面积1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影响市容环境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面积10平方米以上,影响市容环境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6 |
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6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8条第8项: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1条第1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脏乱差1平方米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脏乱差20平方米以下或10处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脏乱差20平方米以上或10处以上,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7 |
违法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7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1条第2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混入的废弃物1公斤以下或1立方米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混入的废弃物1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或1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混入的废弃物10公斤以上或1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8 |
违法倾倒建筑废弃物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8条第1款: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1条第3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9 |
违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1条第2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20条第2项: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1条第4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边长4米以下或累计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拆除 |
一般 |
累计面积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拆除 | ||||
严重 |
累计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拆除 | ||||
特别严重 |
累计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拆除 | ||||
20 |
擅自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9条第1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5条第1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边长4米以下,或者累计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万元罚款 |
一般 |
边长4米以上25米以下,或者累计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边长25米以上,或者累计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罚款 | ||||
21 |
违法设置张贴广告、摆卖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6条第7款: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0条第2款: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张贴1处广告的,或者摆卖占用面积2平方米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罚款 |
一般 |
张贴1处以上5处以下的,或者摆卖占用面积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张贴5处以上,或者摆卖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22 |
违法堆放、搭建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20条第1项: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1条第5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堆放物料面积2平方米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
一般 |
堆放物料或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面积2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拆除,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堆放物料或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拆除,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堆放物料或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拆除,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 | |||||
23 |
违法拆除、拆迁环卫设施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2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28条: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2条: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轻微 |
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原设施造价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24 |
建筑物(设施)影响市容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8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0条第1款: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22条第1款: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3条: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影响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
较轻 |
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较小的,该建筑物或者设施可进行改造的 |
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 ||||
一般 |
该建筑物或者设施不可进行改造的,或者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该建筑物或者设施不可进行改造的,或者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很大影响的 |
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损坏环卫设施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4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4条: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轻微 |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下 |
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罚款 |
一般 |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价值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恢复原状,处以重建(置)价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 |
责令其恢复原状,处以重建(置)价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恢复原状,处以重建(置)价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26 |
未按标准设置环卫设施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11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32条第1项:责令其设置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按要求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面积20平方米以下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1个月以下的 |
责令其设置,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按要求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面积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责令其设置,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要求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超过3个月以上的 |
责令其设置,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7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2、《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19条第2款:设立城市垃圾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32条第2项: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处理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处理垃圾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处理垃圾3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2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关闭的垃圾处理场限期恢复植被。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32条第4项: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面积50平方米以下或者关闭时间1个月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关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罚款 | ||||
严重 |
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者关闭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或者拆除设施完毕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违法排放生活垃圾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6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2、《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城市居民、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32条第5项: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
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 ||
30 |
违法处理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不得混入城市垃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32条第6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混入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5公斤以下或者2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混入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5公斤以上25公斤以下或者2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混入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25公斤以上或1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 ||||
31 |
擅自倾倒或违法委托清运建筑垃圾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28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32条第7项: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 |
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 |
轻微 |
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 |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违法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1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价10%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改变外立面效果,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
一般 |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改变层高或者增加建筑面积,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2008年5月28日前的违法建筑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 | ||||
特别严重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
责令限期拆除 | ||||
33 |
违法临时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 |
34 |
违法改变规划绿地性质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2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5条第1项: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面积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每平方米处以1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 ||||
35 |
违法涂写、刻画、悬挂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2条第2项:在城市绿地内,禁止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5条第2项: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涂、写、刻、画面积0.1平方米以下,悬挂重物3公斤以下,未造成损失且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涂、写、刻、画面积0.1平方米以上0.5平方米以下,悬挂重物3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涂、写、刻、画面积0.5平方米以上,悬挂重物10公斤以上,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6 |
违法损害绿化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2条第3项:在城市绿地内,禁止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5条第2项: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攀、折、钉、栓树干直径15公分以下树木,或践踏地被0.5平方米以下,或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一处,或采摘花草2棵(朵)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100元罚款 |
一般 |
攀、折、钉、栓树干直径15公分以上树木,或践踏地被0.5-1平方米,或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2-3处,或采摘花草3-4棵(朵)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攀、折、钉、栓树木,使树木受到损害,或践踏地被1平方米以上,或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3处以上,或采摘花草4棵(朵)以上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7 |
违法损害绿化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2条第1项:在城市绿地内,禁止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5条第3项: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对绿地造成损害1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对绿地造成损害1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绿地造成损害1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罚款 | ||||
38 |
违法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2条第5项: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5条第3项: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违法以树承重,对树木造成表皮损伤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500元罚款 |
一般 |
违法以树承重,对树木造成枝干折断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就树搭建,对树木造成主要枝干折断、树木倒塌等严重损伤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对树木造成死亡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罚款 | ||||
39 |
损坏绿化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2条第4项:在城市绿地内,禁止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5条第4项: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损坏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损坏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损坏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罚款 | ||||
40 |
违法占用绿地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25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7条: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每平方米处以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占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每平方米处以600元罚款 | ||||
41 |
违法占用绿地经营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26条第2款: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9条第1款: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罚款 |
一般 |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面积2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1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2 |
违法采石取土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17条: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拦河截溪或者做出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拦河截溪或者做出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拦河截溪或者做出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 ||||
43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1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30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 ||||
特别严重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4 |
施工不设标志和防围设施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4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35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施工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施工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施工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1米以上深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不及时修复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挖掘城市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下,或者占用期满未清理现场2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挖掘城市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或者占用期满未清理现场4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 ||||
严重 |
挖掘城市道路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者占用期满未清理现场6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6 |
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6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挖掘面积超出审批面积1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超出审批期限5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挖掘面积超出审批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挖掘城市道路超出审批期限5天以上10天以下或者在次干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挖掘面积超出审批面积30平方米以上、挖掘城市道路超出审批期限10天以上或者在主干道、重点路段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违法搭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4项: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 ||||
严重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8 |
违法搭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6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单体面积10平方米以下,或设置5处以下小型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单体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设置5处以上10处以下小型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或已有一次违法被立案处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单体面积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设置10处以上20处以下小型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或已有三次违法被立案处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 ||||
特别严重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单体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设置20处以上小型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或已有五次以上违法被立案处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9 |
违法搭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7项:擅自在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擅自在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擅自在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已有一次违法被立案处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擅自在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面积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已有三次违法被立案处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 ||||
特别严重 |
擅自在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已有五次以上违法被立案处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0 |
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9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5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5天以上10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 ||||
严重 |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10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1 |
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4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超过规定时限5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超过规定时限5天以上10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 ||||
严重 |
超过规定时限10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2 |
从事有碍城市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1处城市照明设施且及时自行改正未造成损失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免予处罚 |
一般 |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2处以上5处以下城市照明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处以5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于1万元罚款 | ||||
严重 |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5处以上10处以下城市照明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10处以上城市照明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3万元罚款 | ||||
53 |
从事有碍城市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1平方米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未造成损失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1平方米以上2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处以5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于1万元罚款 | ||||
严重 |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5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从事有碍城市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擅自在1处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及时自行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擅自在2处以上5处以下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处以5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于1万元罚款 | ||||
严重 |
擅自在5处以上10处以下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擅自在10处以上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从事有碍城市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私自接用路灯电源1天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未造成损失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私自接用路灯电源1天以上3个月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处以5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于1万元罚款 | ||||
严重 |
私自接用路灯电源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私自接用路灯电源12个月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无照商贩乱摆卖行为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营面积10平方米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营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或阻碍执法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建筑噪声污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0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中小学校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32条第8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施工作业时间(6时至12时,14时至22时),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及因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超过规定标准时间10分钟以内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施工作业时间(6时至12时,14时至22时),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及因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超过规定标准时间1小时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施工作业时间(6时至12时,14时至22时),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及因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超过规定标准时间1小时以上或者责令改正后又擅自作业产生噪音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8 |
建筑噪声污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9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1条: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32条第8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或者不按批准,作业时间超过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超过规定标准时间10分钟以内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或者不按批准,作业时间超过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超过规定标准时间1小时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或者不按批准,作业时间超过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超过规定标准时间1小时以上或者责令改正后又擅自作业产生噪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5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6条第1款: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32条第10项:警告,可以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时间在10分钟以内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时间在1小时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时间在1小时以上或者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0 |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5条第2款: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6条第2款: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32条第10项: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时间在10分钟以内且及时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时间在1小时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时间在1小时以上,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1 |
制造噪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3条第2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7条第2款: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32条第11项: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5dB以下且及时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dB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dB以上的,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2 |
制造噪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4条第2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8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32条第11项: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者其它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5dB以下且及时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者其它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dB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者其它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dB以上的,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3 |
制造噪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6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9条第1款: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32条第12项: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未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时间在10分钟以内,且经教育及时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未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时间在1小时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600元罚款 | ||||
严重 |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未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时间在1小时以上的,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4 |
制造噪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7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9条第2款: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32条第12项: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10分钟以下,且经教育后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1小时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1小时以上的,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改正,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5 |
制造噪声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30条第1款: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法办法》第32条第12项: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时间在10分钟内,且经教育后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时间在1小时以内的 |
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时间在1小时以上的,或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改正,处以600元以下1000元以上罚款 | ||||
66 |
制造噪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4条第1款: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30条第2款: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32条第12项: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超过高音排放标准5dB以下,且经教育后自行改正的;未自行改正的,按一般情节处罚 |
警告 |
一般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超过高音排放标准10dB以上20dB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超过高音排放标准20dB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以600元以下1000元以上罚款 | ||||
67 |
违法焚烧废弃物 |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30条第1项:禁止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37条第1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公共场所焚烧处理生活垃圾3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公共场所焚烧处理生活垃圾3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公共场所焚烧处理沥清、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以及其他方式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阻碍执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8 |
违法焚烧秸秆、落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2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2款: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
说明:1、“违法情节”中“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